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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租赁物转租时的权利救济

来源:金融办网更新时间:2020-07-10 点击:184
 融资租赁合同中,在承租人付清租金前,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所有权,租赁物对出租人的债权起到保障作用。但由于租赁物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分离,租赁期间租赁物始终处于承租人的占有和控制下,一旦承租人经营困难或资金紧张,就很容易发生擅自处分租赁物的情况。比如转让租赁物、利用租赁物通过抵押或售后回租的方式进行再融资、转租租赁物、租赁物交由第三人无权占有使用等。本文就其中租赁物转租(或交由第三人无权占有使用)的情形进行分析,研究此时出租人的权利如何救济。
 
    首先,我们看一则最高人民法院的案例【案号:(2017)最高法民终213号】,该案中承租人欠付租金并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使用,出租人起诉主张:1、承租人偿还全部租金;2、承租人与第三人关于租赁物的转租合同无效,第三人停止使用租赁物并返还;3、第三人对承租人的未付租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支持承租人偿还全部租金,但驳回了出租人对第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该案给出租人泼了冷水,让人不得不慎重思考应当采取怎样的诉讼策略方能有效地维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将租赁物转让、转租、抵押、质押、投资入股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租赁物的,出租人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根据上述规定,在承租人擅自转租租赁物或交由第三人无权占有使用时,我们认为出租人有权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合同解除后承租人负有返还租赁物的义务,对于第三人来讲,继续占有和使用租赁物没有了合法的依据,侵害出租人作为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也负有停止使用和返还租赁物的义务,如果继续无权占有使用,第三人应当向出租人支付租赁物的占有使用费用,我们认为出租人可以主张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来计算租赁物占有使用费。
 
    从程序上讲,合同解除有两种方式,一种是出租人书面通知承租人,解除合同并要求返还租赁物,另一种是通过诉讼方式行使。前一种,一旦涉诉,解除合同通知是否具有合法依据需要法院重新审查判断,对于出租人来讲具有一定的风险;后一种,能否同时起诉承租人和第三人,上述最高人民法院案例持否定态度,理由是出租人主张承租人偿还租金是基于融资租赁合同,主张第三人转租合同无效并承担连带支付租金责任是基于第三人侵权,一个案件中不能同时主张违约之诉和侵权之诉。我们认为该判决理由有待商榷,上述审判思路固然有其道理,但是却不利于案结事了,也人为导致讼累。
 
    在其他类型案件中,如保理合同纠纷中,保理商同时起诉债权转让人和债务人,请求权基础也不同,前者基于保理合同,后者基于买卖合同;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中,出租人亦可以同时起诉承租人和次承租人要求履行腾房义务。鉴于上述理由和我国并非案例法国家,因此,当出租人通过诉讼解除租赁合同要求承租人返还租赁物时,我们建议可同时起诉第三人,要求其停止使用和返还租赁物,并支付自合同解除日起至租赁物实际返还日止的租赁物占有使用费。如果法院秉持上述最高人民法院案例的意见,那么无非是在相关诉讼请求被驳回后,再提起一个诉讼而已,这与一开始就分两次诉讼的思路并没有太大的区别。
 
 
    另外,如果起诉承租人,要求支付全部未付租金,而非解除租赁合同,我们认为虽然租金付清前,租赁物所有权归出租人,但是融资租赁合同并未解除,相反从法理上讲双方应当继续履行合同,那么此时出租人要求第三人停止使用和返还租赁物,便存在不被法院支持的诉讼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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