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里有三个案例:
第一个案例是新疆高级法院的案例,长城国兴金融租赁有限公司收取承租人1050万元租赁保证金,法院认定承租人交付的租金保证金符合担保法司法解释第85条的规定,属于用于质押的质物。
第二个案例是天津海事法院的案例,出租人中信富通租赁有限公司在支付船舶购买价款时,承租人以扣款委托书的形式委托出租人直接扣除了760万元作为租赁保证,法院认为涉案的租赁保证金已经基于扣款委托书以保证金的形式特定化,且以委托扣款的形式移交给出租人占有,符合担保法司法解释第85条的规定。这个案例强调了保证金已特定化,并已交付出租人占有。
再看第三个宁波市东江区法院的案例,法院认定承租人提供给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50万元作为履行保证金,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85条的规定,即为其按约履行债务提供质押担保,故承租人不履行债务时,出租人可以该笔保证金优先受偿。
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85条的规定,保证金构成金钱质押,应当具备二个基本条件,一是特定化,二是转移占有。但如果认定租赁保证金属于金钱质押,我们认为这里面存在三个方面的问题:
1、租赁保证金并没有特定化,绝大多数的租赁公司在收取保证金的时候,都没有设立专门的保证金账户,而是直接由承租人将保证金支付至出租人名下的银行账户。所谓的“特定化”也仅仅是名称上的特定化,在合同中明确某一笔钱属于保证金,但是并没有在银行以设立专户的形式特定化,所以这一点并不符合担保法司法解释第85条所要求的“特定化”。
2、租赁保证金同时转移了占有和所有。根据担保法、物权法的规定,质押仅仅转移占有而不转移所有,而在租赁保证金收取当中,实际上作为种类物的保证金,在出租人的账户下与其自有资金无法区分,转移占有的同时也转移了所有,金钱占有与所有合二为一,占有租赁保证金的出租人实际上也成为所有人,所以这与质押担保的质押财产不转移所有权的一般原则是相违背。而通常银行在开立保函等业务中收取的保证金则设立保证金账户,占有实际上是控制了这笔保证金,但是保证金的所有权并没有转移,我们认为这才符合担保法、物权法所讲的“占有”。
3、出租人可以自由使用、支配租赁保证金,这也与质押的特点相违背,按规定,质押财产在质押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是无权处置质押财产的。
因此,我们认为租赁保证金的法律性质不属于“金钱质押”。也有一种观点认为租赁保证金属于“权利质押”,但权利质押在物权法已经列举得非常清楚,共有六个方面的权利,另外最后有一个兜底条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但并没有规定金钱可以作为权利质押,所以租赁保证金也不属于债权质押。
租赁保证金到底属于什么性质呢?我们认为租赁保证金是一种非典型的担保形式,界定是一种“担保”,但是它不是《担保法》、《物权法》所规定的法定担保形式,而是一种非典型的担保。首先租赁保证金不是定金,虽然有些合同约定承租人违约的时候可以不予返还保证金,但是它并不完全适用定金罚则。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18条也明确规定: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者订金等,但没有约定订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其次,租赁保证金也不是预付款,预付款本身是履行合同义务,无担保作用,但是租赁保证金并不是,它本身并不是履行义务,而是一种担保措施。再者它本身也不是违约金,前面也谈到它不是质押担保。
但是租赁保证金它同时又具有质押、定金、预付款及违约金的法律特性。它具有质押的特点,当承租人违约的时候,出租人可以以保证金抵扣租金,以优先受偿。同时又有定金的作用,有的合同约定,当承租人违约的时候,可以没收租赁保证金,还有定金不用特定化、直接交付债权人,由债权人自由支配的特点。租赁保证金还具有预付款的特点,当承租人依约履行合同,出租人可以用租赁保证金抵作承租人应该支付的最后一期租金,所以在这种意义上来讲它又是一种预付款。有的合同规定租赁保证金可以抵扣违约金,或者直接作为违约金予以没收,所以它又具有违约金的特点。可见,租赁保证金的法律特性有点“四不像”,当然它最基本的功能属于担保性质。